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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技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东安区科技局 发布时间:2015/8/7 14:09:37 查看人数:41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黑龙江省科技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科技创业投资政府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为促进区域创业风险投资体系发展而设立的、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企业投资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作用是聚集创业风险资本和投资管理机构,激活创业风险投资市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在创业投资市场发育相对成熟后,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基金可以关闭或转为营利性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项目选择市场化、决策审批程序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扶持方式分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咨询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扶持的项目进行咨询或评审;委托黑龙江省科力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扶持对象为,在黑龙江省境内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必须在黑龙江省或市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风险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 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总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 有明确的投资领域,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四) 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 有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六) 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
  (二) 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 管理的创业资本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 有至少2个对科技型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园区及孵化器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条件和第九条第(四)项条件;
  (二) 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 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 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25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 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 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向创业投资基金(子基金)或创业投资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扶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机构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方式扶持。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在其参股机构所拥有股份的市场价值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该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总规模的10%;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六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最高投资额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在我省备案的创业投资机构,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扶持其通过长期软贷款等形式的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六章 引导基金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最高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理事会,由省政府批准设立,行使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和监督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由省科技厅、发改委、财政厅、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金融办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为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长单位,省科技厅厅长任理事会理事长。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 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规模确定、资金筹措、基金章程审批;
  (二) 根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咨询评审机构的意见,对拟扶持项目进行投资决策,确定投资规模和方式;
  (三) 定期对引导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对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奖惩,落实激励与监督约束机制;
  (四) 协调解决引导基金运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等。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 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评审会议;不能出席专家咨询评审会议时,可委托理事会其他理事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评审会议;
  (三) 监督、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四)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指派其他理事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不能及时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评审会议时,也可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评审会议。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名。
                   第七章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独立承担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理事会的日常工作与引导基金的监管。具体职责:
  (一)负责拟定引导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
  (二)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三)面向国内外各类资本构建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向我省创业投资行业集聚;
  (四)负责引导基金扶持项目的征集受理、调查评估、发布、跟踪监管及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五)负责向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派出董事、监事,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被扶持创业投资机构、被投资项目的运行进展情况及其他重大事件。
                   第八章 咨询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咨询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扶持方案进行独立咨询或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三十四条 咨询评审委员会是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策咨询机构,其成员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专家共同组成。
  第三十五条 咨询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及构成可视项目领域的不同而进行动态调整,人数须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三十六条 咨询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 对引导基金的工作方针、投资策略、投资计划进行论证和提出建议;
  (二) 对投融资管理办提交的拟投资项目运作方案进行评估,提出明确的意见;
  (三) 对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监管提出建议;
  (四) 对投资退出方案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咨询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投资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八条 项目咨询评审会议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召集组织,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协助理事会工作。
                   第九章 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现有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财政专项拨款;引导基金投资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投资退出的增值收入;投资的股份价值变动增值部分等投资收益;引导基金的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初始规模为2亿元人民币。

第十章 引导基金操作规则及流程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机构中所持股的比例不应超过30%,引导基金的资金杠杆放大效应不小于3倍。
  第四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所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董事会或决策部门中至少须有1个席位,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监事会派出监事,按照创业投资机构章程的约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在其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等创业企业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该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总规模的10%。
  第四十五条 当采用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企业或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在不为第一大股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其投资所占股权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扶持创业投资机构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机构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机构的普通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可按不超过当年基金总规模2%的比例列支管理及业务费用,用于投资项目的受理、项目调查、专家咨询、评审、投资监管、专项审计以及工作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支出。
  第四十九条 引导基金操作流程:
  (一) 项目受理。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项目申请,并对申请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和可行性评估;
  (二) 项目调查。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专业调查分析,对项目高管进行约谈,符合条件的项目,制定拟扶持项目《投资方案》或《融资担保方案》;
  (三) 专家评审。由咨询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拟扶持项目投资方案或融资担保方案进行咨询或评审,并形成咨询或评审意见;
  (四) 决策审批。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并经咨询评审委员会咨询或评审通过的拟扶持项目进行集体审批,形成理事会决议;
  (五) 项目公示。通过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项目,须在公共媒体公示和接受社会监督;
  (六) 签订协议。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理事会会议决议,与拟扶持创业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协议或融资担保协议;
  (七) 拨付资金或提供融资担保保证。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投资协议或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内容向被扶持创业投资机构拨付引导资金或出具融资担保保证文件;
  (八) 投资监管。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扶持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监管;
  (九) 投资收益。由被扶持创业投资机构按协议约定或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将投资或融资担保的收益划转到引导基金指定账户;
  (十) 投资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和退出投资的预期收益,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
                   第十一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所扶持创业投资机构,须具备健全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第五十一条 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采取阶段参股方式用于扶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额度不少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80%。
  第五十二条 以阶段参股方式发起或参与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最大限度地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
  第五十三条 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和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应制定专项监管措施对其资金使用进行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参与所扶持创业投资机构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拥有监督权。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扶持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五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二章 引导基金监管
  第五十六条 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由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负责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五十八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等。
  第十三章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第五十九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甄选并签署托管协议。
  第六十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安全保管所托管引导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 按照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指令,负责引导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 负责监督投融资管理办的资金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规或引导基金章程和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对已形成违法、违规和投资损失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并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
  (四) 履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引导基金章程及项目管理办法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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