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2021/12/30 16:56:39 来源:东安区民政局

黑龙江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民发〔2021〕 4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 38 号) 、《黑龙江省关  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黑办发〔2020〕 42 号) 及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严格条件, 精准认定;

(二) 应救尽救, 应养尽养;

(三) 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四) 标准规范, 高效便民;

(五)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 审核确认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未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特困人员认定流程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 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 43 号) 执行, 认定 条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 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

(四)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五) 市(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 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第八条 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一致。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特困人员;

(二) 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 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 市(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


 

 

的, 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 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 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 齐备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 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 息核对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 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 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 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审核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 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 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布。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在 10 个工作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 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下, 可以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在村(居) 民 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


 

 

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 综合评估:

(一) 自主吃饭;

(二) 自主穿衣;

(三) 自主上下床;

(四) 自主如厕;

(五) 室内自主行走;

(六) 自主洗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状况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 有 4 项以上(含 4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 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 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四)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 岁; 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的,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调 查核实并核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 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作出


 

 

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 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 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在县( 区) 级或市(地) 级区域性中心供养机构供养的农村 特困人员, 可按照城市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享受救助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为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与村(居) 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机 构) 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四方相应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及时组织其与供养机构签订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特困人 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对特困人员 的经济状况、义务人情况、自理能力等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并及 时进行动态调整。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供养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情况定期组织核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


 

 

长。

第三十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 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 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政策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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